xxx章
总 则
xxx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财物活动的监督,罚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款和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在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物资(以下简称罚没财物)。
第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财物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罚没财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机关的财物实行收管分离,对的物资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管理。
第六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其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按财政体制纳入预算管理。
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罚款和财物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罚 款 收 入
第九条 受行政机关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按确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的定额收据,不使用定额收据或者定额收据不符合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实施的罚款有追收入库的责任。
第十 代收机构应当按旬将收到的罚款划入国库。
第三章
没 收 财 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的专用收据,不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的,当事人有权拒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人民币,应当自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的外币,应当自之日起二日内交银行兑换为人民币,并缴付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应按旬将该款划入国库。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有价证券和票据,应当自之日起二日内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之日起五日内将物资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物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该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保管的物资不得使用、调换和擅自处理,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处理的物资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物资必须委托市人民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法律、法规另有的除外。
行政机关的机动车辆由市级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统一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直接处理或受委托处理的物资的变价款,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的物资需要办理入户、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依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的财物和撤销、变更的行政处罚需要退赔的,按《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退赔。
第四章
罚没财物收据
第二十 罚没财物收据包括适用当场收缴罚款的定额收据和适用财物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其实施罚款和财物的法律、法规、规章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
行政机关领取收据时应将已使用的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存根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领用的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应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没财物活动实施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帐簿、帐册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受委托保管的物品;
(三)检查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的使用、缴销等情况;
(四)复制、或者以其它手段提取有关;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与罚没财物活动有关的资料;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实施罚款和财物的法律依据,市级财政部门依此编制罚没项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月五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罚没财物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其罚没财物活动的监督检查,按财政部门提出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检查,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自行收取罚款的;
(二)不按将收缴的罚款、的人民币、物资的变价款缴付代收机构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xxx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应从其经费中扣减相应的违法数额,并由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使用罚没财物收据或使用非法罚没财物收据的,由财政部门非法所得,对其使用的非法收据予以收缴,并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失收据的,由主管行政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处理受委托处理的物资,由财政部门给予,并责令纠正。xxx不改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条例,不按期限足额将罚入缴入国库,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xxx不改的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挪用、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者不按依法处理罚没财物,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罚金、罚款、的财产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具体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规另有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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