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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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4〕39号  现公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8月14日   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工作,人的权益,秩序,根据国务院《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证券期货,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传真、电话、走访、互联网等形式,向中国证券...

  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4〕39号

  现公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8月14日

   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xxx章总则 xxx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工作,人的权益,秩序,根据国务院《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证券期货,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传真、电话、走访、互联网等形式,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理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人,是指采用前款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 证券期货工作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深入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实行监督工作制度,依法处理事项。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畅通渠道,在办公场所或者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其通信地址、网址、电话、传真号码、接待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统一的信息办公系统,加强内部信息交流,提高办理效率。同时,为人提出事项、查询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提高公信力。

   第二章工作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工作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工作的处室。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为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及会内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部门的工作,并指定一名工作联系人。

  第八条 办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人提出的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由处理以及其他转办的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事项;

  (四)督促检查事项的处理;

  (五)向人答复事项;

  (六)研究、分析情况,及时向上级机关及本单位领导报告正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紧急事项;

  (七)宣传工作有关法规、政策,引导人依法;

  (八)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

  (九)统一管理全系统数据的收集、整理、汇编;

  (十)对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评价。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工作机构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的工作职责。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实行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辖区责任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监管工作职责,负责处理直接接收和办交办以及其他转办的辖区内事项,引导人依法逐级提出事项。

  第十条 派出机构之间对于事项的办理职责存在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指定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部门应当在工作机构的组织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认真办理事项,按时反馈工作进展情况和结果,积极协助接待群众来访,提供与工作有关的专业性意见和书面答复意见。

   第三章事项的提出 第十二条 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提出事项。

  (一)中国证监会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咨询服务请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服务热线市场经营主体的对外服务渠道提出。

  投诉与市场经营主体的合同纠纷、服务纠纷等问题,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纪检监察部门提出。

  举报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稽查部门提出。

  不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公开信息,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第十五条人提出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事实,不得、他人。

  第十六条人提出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信息、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信息。

  第十七条 人委托xxx提出事项的,xxx提出事项时应当出示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xxx各自的身份证明,并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事项,xxx继续提出的,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人撤回事项,可以采取书面、电话等方式申请,工作机构核实相关信息后,可以终止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人通过书信、传真、互联网提出事项的,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拆封、阅读、编号、登记。

  非工作部门接到人提出的事项,应及时将材料转交本单位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发现件中存在、等言词,或件中夹带物品的,应当及时转交本单位负责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通过电话形式提出事项的,接电人员应当认真记录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告知人后进行录音。

  来电内容涉及投诉请求的,除上述信息外,接电人员还应当要求人提供身份证明信息和相关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来访接待场所。

  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事项的,应当到中国证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设立、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二十 人采用走访形式到接待场所,接访人员应当先查验其身份。必要时,可以复印人的身份证明,告知人后进行、录音。

  5名以上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四条 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事项的,接访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

  人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以口头形式提出事项,涉及投诉请求的,接访人员应当认真、耐心听取其陈述,准确记录其姓名(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信息,并由人签名或按确认。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业务性、政策性较强的事项,工作机构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接待工作;需共同接待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工作机构要求的时间内到达接待场所。

  第二十六条 采用走访形式的人反映情况完毕,有关材料已被登记、接收,或者工作机构已将书面答复意见当面递交人的,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人尽快离开接待场所。

  第二十七条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访人员可以中止接待,同时对人进行劝阻、教育,并通知本单位负责工作的部门加强安全工作;经劝阻、教育无效的,由负责工作的部门通知机关:

  (一)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事项,按要求推选代表提出事项,或者擅自进入办公场所的;

  (二)在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工作人员,或者非法他人的;

  (五)在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接待场所的;

  (六)、、、以财物诱使、幕后他人,或者以为名借机的;

  (七)采取、或身体等过激行为的;

  (八)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八条 工作机构收到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收到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人。但是,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虚假,或者明确要求不需要书面答复的除外。

  事项未受理之前,人就同一事项提出新的投诉请求,工作机构可以合并处理,受理期限自工作机构收到新的投诉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无法判断是否能够受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人补充相关,受理期限自工作机构收到完备的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对符合本规则第十xxx款的情形,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人向中国证监会服务热线或市场经营主体的对外服务渠道提出。

  对符合本规则第十第二款的情形,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人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对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的情形,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分别转交纪检监察部门、稽查部门、行政复议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事项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职权范围的;

  (二)投诉请求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三)事项已理或者正在办理,人在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事项且无新的事实理由的;

  (四)人不服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的事项书面答复意见,自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超过30日向中国证监会请求复查的;

  (五)工作机构已经就某一事项作出答复,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对前款第(一)项的情形,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对前款第(二)项的情形,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和引导人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二条 办对于中国证监会有权处理的事项,根据其反映内容的性质、类型和涉及部门的职责权限,作分类处理,分别确定办理单位或者部门:

  (一)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事项,商会内有关部门办理;

  (二)对证券期货监管工作及证券期货市场提出、意见的事项,转有关部门办理;

  (三)人提出的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处理范围的,转相关派出机构办理;属于会机关处理范围,或涉及跨地区、跨部门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转会内主管部门牵头办理,相关部门协助;

  (四)涉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外的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的事项,转有关单位办理。

  第三十人直接向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提出的事项,由接收单位自行办理。

  办转交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办理的事项,办理期限自被转交单位工作机构接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四条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接收到应当属于系统内其他单位管辖、处理的事项,报办同意后直接转送相关单位处理,同时将被转送单位告知人。

  被转送事项的办理期限自被转送单位工作机构接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五条 工作机构收到下列事项,应当迅速提出交办、转送的,并报请本单位负责人阅批:

  (一)集体、反复和非正常等人反映强烈的事项;

  (二)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转办的重要事项;

  (三)其他情况重大、紧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复杂、疑难、突发性紧急事项或者信息,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主管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紧急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恶化。

  遇有上述事项或信息,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当地人民。

  第三十七条 事项办理工作人员不得将人的个人信息和、材料,有关领导作出的批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透露或者转给被、的人员,不得隐匿、或者伪造人的材料。

   第五章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逐件登记事项,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意见类事项,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应当积极采纳

  (二)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规、规章、政策及实际情况调查核实;

  (三)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律、行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人。但是,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虚假,或者明确要求不需要书面答复的除外。

  事项已理,人在办理期限内就同一事项提供新的事实理由,办理期限从工作机构收到新的事实理由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于重大、紧急,或者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事项,承办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从快办理。情况复杂的,承办事项的会内有关部门经分管会领导批准,派出机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人延期理由。法律、行规另有的,从其。

  中国证监会交由派出机构办理的事项,派出机构书面答复人并抄送办。

  第四十条 人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的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复查请求。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人。

  第四十一条 对重大事项的答复,必要时,应当报请本单位负责人阅批,或者提请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

  送达人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专用印章。

  第四十二条 工作机构发现本单位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办,提出改进,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的办理期限办结事项的;

  (二)未按反馈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程序办理事项的;

  (四)不执行处理意见的;

  (五)违反本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的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的,应当书面说由。

  第四十 工作机构应当对事项进行归纳分析,从中发现对证券期货监管工作有价值的信息和重要的、有代表性的问题,定期编发有关资料,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转送、督办情况,并就反映的突出问题提出处理或改进。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每月向办报送本单位事项的数量、涉及内容、办理情况及情况分析。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外的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的工作,参照《条例》及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事项过程中的公务回避、工作纪律、绩效考核、行政处分以及档案管理等事项,依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档案法》、《条例》等法律、行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证监发[2005]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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