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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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健康,,预防火灾,根据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和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和电梯间;  ...

公共场所吸烟

  xxx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健康,,预防火灾,根据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和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和电梯间;

  六大中专院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儿所、幼儿园及中小学校园;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八商场(店)、书店、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进入林区、林地,一律吸烟。

  第 吸烟的公共场所中,除电梯间等不具备条件的场所外,须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第四条 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吸烟的制度;

  二做好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吸烟标志;

  四在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

  一在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有权要求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八条的职责;

  三向市或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的行为。

  第六条 厦门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是其辖区内公共场所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教育、文化、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 对在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场所所在单位应劝其立即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局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第二条的,予以,并可处以10元罚款;

  二违反本第四条xxx项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

  三违反本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本的要求,自行确定单位内部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本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颁发的《厦门市公共场所吸烟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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