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健康,,预防火灾,根据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和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六大中专院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儿所、幼儿园及中小学校园;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进入林区、林地,一律吸烟。
第 吸烟的公共场所中,除电梯间等不具备条件的场所外,须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第四条 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吸烟的制度;
二做好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
一在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有权要求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八条的职责;
三向市或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的行为。
第六条 厦门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是其辖区内公共场所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教育、文化、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 对在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场所所在单位应劝其立即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局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第二条的,予以,并可处以10元罚款;
二违反本第四条xxx项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
三违反本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本的要求,自行确定单位内部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本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颁发的《厦门市公共场所吸烟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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