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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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2006年1月17日省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二月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财经秩序,规范财政监督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部门和单位进行的审核、督察与检查。  第本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

财政监督

  经2006年1月17日省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二月一日

  xxx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财经秩序,规范财政监督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本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部门和单位进行的审核、督察与检查。

  第 本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对投资的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根据财政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部门、下级人民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重点项目派出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财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给予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责成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

  第十条 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的执行、财务收支行为和会计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在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的财政监督工作,做到源头监督管理、过程控制和绩效评价考核相结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财政监督: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解缴;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财政资金的使用;

  (五)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拨付和使用;

  (六)会计账户设立、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

  (七)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质量;

  (八)采购制度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十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采取日常监督、派驻监督和财政检查等方式进行。

  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管理、会计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对部门和单位的财政、财务管理行为进行规范与调整。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员通过性督察工作进行派驻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规范与纠正。

  财政部门按程序,对有关事项和举报案件进行财政检查,对财政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时,应当组成财政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可能妨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本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实施检查时向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出示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财政检查组实施检查时,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财政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组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的,财政检查组应当予以复核。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的,财政检查组应当将财政检查报告和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书面意见进行审理,作出检查结论,并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无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对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作出无财政违法行为的结论;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移送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享有下列:

  (一)检查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三)向与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有业务往来的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四)要求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调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不得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与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第二十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检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xxx不改正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予以处理。

  第二十 本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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