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证券监管机构是指依法设置的对证券发行与交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8年国务院机构之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既有证券专管机构又有证券兼管机构。如国务院证券委就是证券专管机构,证券兼管机构则有国家计委、体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等国家机构。
1998年3月,国务院进行了机构,取消了证券委、国家计委、体改委等机构;同时改设监证会为国务院下设的一个机构,专管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是国务院直属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和依关法律法规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它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负责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负责投资者的权益,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中介机构的行为等依法实施全面监管,维持公平而有序的证券市场。
职责
《证券法》第167条将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作出列举性,但该条款并非证券监管机构职责的全部。结合《证券法》第7、8和167条,证券监管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1.规章规则制定权。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制定和发布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规章和规则。根据这一,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与仅根据证券委的授权,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规则的证监会明显不同。《证券法》第172条第1款进一步,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公开其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管理制度。
2.派出机构设立权。根据《证券法》第7条第2款,证券监管机构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证券管理职责。根据目前实践,证监会已改变以往按照行政区域标准设立派出机构的传统做法,转而按照经济区域标准设立派出机构。
3.审批权或核准权。我国《证券法》对股票发行采取核准制,对债券发行采取审批制。鉴于证券监管机构依法集中统一管理全国证券市场,证券监管机构对股票和债券发行,分别享有核准权和审批权。
4.证券行为之监督管理权。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概念及相关问题,见本书相关内容。
5.证券行为人之监督管理权。根据《证券法》,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法》在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权时,有两点特殊之处:(1)它首次提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但《证券法》未将证券投资基金明确列为调整对象;(2)它没有将证券投资者纳人证券行为人的范围,但《证券法》在若干条款中已将证券投资者列人《证券法》调整之列。
6.证券从业人员之监督管理权。证券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制定证券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依法实施监督。
7。信息公开之监督管理权。即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有关监管的具体实施,参见本书其他章节相关内容。
8.自律机构之监督管理权。《证券法》第8条,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了自律性管理合乎现行法律与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应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9.违法违规行为之查处权。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可以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且该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10.法律、行规的其他职权。
执法措施
为了证券监管机构顺利履行其职责证券监管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执法措施:《证券法》第168条特别
1.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鉴于该条款没有使用违法行为地概念,而采违法行为发生地术语,故在严格意义上,本条款仅指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发生场所,如从事违规交易的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应包括违法行为之结果地。
2.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耷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证券监管机构在询问和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3.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值得注意的是,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等文件不仅是关于某种事实的证件,而且是财产的载体,证券监管机构仅得在可能发生文件转移或隐匿情况下予以封存,但不影响资料和文件的所有权归属。
4.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此属关于查询权和冻结权的。本条款关于冻结权的最为重要。按照,(1)证券监管机构只具有冻结权,而对违法资金、证券进行直接冻结,即证券监管机构不享有采取强制措施的;(2)冻结权以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为前提,而不以确知违法行为人将转移或隐匿资金及证券为条件,至于何种情况构成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之迹象,应依具体而定;(3)鉴于证券市场流动性强,证券投资风险大,受请求之司法机关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合理申请只需进行形式审查,但或拖延采取冻结措施。
根据《证券法》第171条,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阻碍和隐瞒。
职责履行 特别义务
1.忠于职守义务。即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事,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证券法》第205条还就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活动的其他法律责任作出。
2.有关证件的出示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3.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对其所获得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4.涉嫌犯罪之移送义务。《证券法》第173条,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任职之特别。为了证券监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监管工作的公平和,《证券法》第173条,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此条款旨在证券监管机构任何工作人员在任何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和其他单位中的任何兼任职务。我们认为,不应将本条款作出性解释,更不得解释为仅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嫌从事证券违法违规的机构中担任职务,或为从事证券违法违规活动提供有关的劳务和服务。
6、兼职。《证券法》第187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任职。
公开制度
公开、和公平原则是证券市场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障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法律基础,也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工作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证券法》第184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信息共享与相互配合
《证券法》第185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证券法》第186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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