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中国的证券市场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证券投资者不够却是制约着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障碍。中国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正在遭受着来自上市公司、市场中介机构以及机构和庄家的重重侵害,而且受到的侵害还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因此对加强投资者的对于发展多层资本市场、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证券投资者的机制主要有公权执法、私人诉讼以及公司治理。近期理论界围绕着何种机制能有效地证券投资者产生了系列的理论争鸣,其中皮斯托和许成钢基于“不完备法律”提出应由监管机构行使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而LLSV通过对49个国家和地区的研究认为私人诉讼比公权执法更能投资者。对于中国而言虽未发展到要在公权执法和私人诉讼进行政策优化选择,但是中国证券投资者的需要在公权执法、私人诉讼和上市公司自身改善三个方面同时取得进展。理论上,公权执法模式存在执法资源有限性、监管俘获、经济人的公共选择等缺陷,发展私人执法的理论认为发展诉讼机制能弥补这些缺陷。从现实上来讲,目前中国证券公权执法存在执法效率低下、指数高企等问题,在公权执法体制上存在监管目标多元、执法衔接不畅、监管者与监管对象裙带相连等障碍。在当下的中国发展证券欺诈民事诉讼能填补者的损失、威慑者、提升公司治理、全面提升投资者水平的现实意义。 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案件具有小额多数的特点,即虽然证券欺诈案件中造成的损失总额很大,但相对而言单个投资者所受的损失却是小额。证券欺诈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投资者想要的诉讼成本很高,但是在全球范围内来说此类诉讼的收益却很低。依据奥尔森的理论进行博弈分析后发现,大部分投资者都会选择“搭便车”,因此在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中产生了“集体行动的困境”。奥尔森认为“不对称”和“选择性激励”可以化解集体行动的困境,集体中的某部分人如果能获得比别人多的收益,或者他在为集体提供公品时可以搭售私人产品,这时这部分人会主动为集体提供公品。这种解决方案在比较法上的体现就是美国式律师主导的证券欺诈民事诉讼。证券投资者本质上是一种公品,公品的供给在出现市场失灵和失灵时可以通过非营利组织来供给。这种解决方案表现在比较法上就是东亚地区非营利组织主导的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两种解决方案利弊互见,律师主导模式虽然有高效率的优点,但是也存在律师激励过度而导致的滥诉、律师与被告、投资者得不到实际赔偿而律师成为xxx受益者的系列问题。非营利组织主导模式虽然能避免滥诉并能有效地配合的执法行动,但也存在效率不彰、机构治理的困境、性的两难、经费的短缺等缺点。 对于中国而言,美国式律师主导模式目前要引入是不合适的,中美两国间存在着法律结构的差异,法系和英美法系下法院和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两国的民事法律中对于“惩罚性赔偿”认识也是不同的;中国的社会文化中对律师商业化的诉讼操作持高度的态度;而且者对于证券集团诉讼也存在顾虑。而我国地区由推动设立非营利组织主导诉讼模式对中国而言是一种比较好的过渡方案。我国地区与中国有着相似的法律传统和证券市场结构,选择我国地区模式能最小化法律变革的成本,而且由主导的非营利组织也具有上的可接受性。对于未来中国非营利组织主导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首先在组织建设上,可以把现有的中国证券投资者基金公司发展为专门性的投资者组织。组织代理投资者诉讼性质应为的诉讼担当,同时组织提起的提起的诉讼还要有相应的配套诉讼制度的支持,如受理的案件与类型、投资者的授权与撤回、诉讼费用的优惠、的书写、执行与上诉等。组织除代理诉讼外还具有其他职能:接受投资者的咨询、投资者赔偿、调解证券纠纷、践行股东积极主义、开展投资者教育等。还应通过加强主管机关的监督、提高组织的透明度、完善组织的治理结构等方面来实现组织效率的提升。
【关键词】:证券投资者公权执法证券欺诈民事诉讼律师主导非营利组织主导
【学位授予单位】:湖南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22.287;D925.1
【目录】:
摘要5-7
Abstract7-13
插图索引13-14
附表索引14-15
第1章 绪论15-26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15-17
1.1.1 选题背景15-16
1.1.2 选题意义16-17
1.2 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17-22
1.2.1 关于证券投资者的理论研究17-19
1.2.2 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19-21
1.2.3 关于投资者组织的研究21-22
1.3 研究方法和可能的创新点22-24
1.3.1 研究方法22-23
1.3.2 可能的创新点23-24
1.4 相关概念的界定24-26
第2章 证券投资者机制与诉讼模式的选择26-69
2.1.1 全面提升金融服务水平能促进经济发展26-27
2.1.2 全面提升金融服务水平离不开对投资者的27-28
2.1.3 金融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亟需28-32
2.2 证券投资者的机制32-35
2.2.1 证券监管与投资者33
2.2.2 公司治理与投资者33-35
2.2.3 诉讼与投资者35
2.3 近期证券投资者理论的争鸣:公权执法vs.私人诉讼35-45
2.3.1 不完备法律理论35-36
2.3.2 私人诉讼关键论36-45
2.3.3 对我国证券投资者的45
2.4 证券欺诈民事诉讼应成为中国证券投资者的发展方向45-59
2.4.1 学理基础:公权执法的缺陷及私人执法的弥补45-49
2.4.2 现实需要:中国证券公权执法中存在严重的问题与障碍49-59
2.5 谁来主导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实施难题59-69
2.5.1 证券欺诈案件的基本特点59-60
2.5.2 实施证券欺诈民事诉讼的成本收益分析60-62
2.5.3 证券欺诈民事诉讼的博弈论分析62-65
2.5.4 化解方案一:“不对称”与“选择性激励”65-66
2.5.5 化解方案二:公品的非营利组织供给66-67
2.5.6 两种化解方案在比较法上的体现:律师主导和非营利组织主导67-69
第3章 美国律师主导的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模式69-118
3.1 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中的律师及胜诉酬金69-73
3.1.1 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中律师的作用69-71
3.1.2 胜诉酬金是律师主导证券欺诈民事诉讼的关键71-73
3.2 美国式律师主导的证券欺诈民事诉讼的程序特点73-94
3.2.1 起诉与受理73-77
3.2.3 集团诉讼资格的确认77-82
3.2.4 通知集团82-83
3.2.5 案件解决与“和解型集团诉讼”83-84
3.2.6 法院批准和解84-86
3.2.7 集团律师费和诉讼开支86-94
3.3 美国律师主导式证券欺诈民事诉讼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94-106
3.3.1 滥诉与投机性诉讼94-96
3.3.2 律师与被告的不当和解96-98
3.3.3 律师成为证券集团诉讼的xxx获利者98-106
3.4 律师主导的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中律师角色的106-109
3.4.1 约束机制欠缺导致了律师的不规范行为106-108
3.4.2 彷徨于公益与私益之间的集团诉讼律师108-109
3.5 美国立法上的修正109-118
3.5.1 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法案(PSLRA)109-113
3.5.2 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SLUSA)113-115
3.5.3 PLSRA和SLUSA的实施效果115-118
第4章 东亚地区非营利组织主导的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模式118-154
4.1 非营利组织理论与东亚地区投资者组织的兴起118-125
4.1.1 非营利组织的理论基础118-121
4.1.2 东亚地区投资者的供需矛盾与非营利性组织的兴起121-125
4.2 东亚地区非营利组织主导模式的发展与实践125-150
4.2.1 日本125-127
4.2.2 韩国127-129
4.2.3 我国地区129-147
4.2.4 我国地区与日韩组织间差异性的解释147-150
4.3 非营利组织主导模式的优点与缺点150-154
4.3.1 优点150-151
4.3.2 缺点151-154
第5章 中国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主导模式的选择与建构154-171
5.1 律师主导模式与非营利组织主导模式的综合比较154-155
5.2 中国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155-160
5.2.1 美国式律师主导的集团诉讼不适合于中国155-158
5.2.2 我国地区的模式是一种很好的过渡方案158-160
5.3 中国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主导模式的建构160-171
5.3.1 把投资者基金公司扩展为专门的投资者组织160-163
5.3.2 投资者组织提起的诉讼或仲裁163-166
5.3.3 投资者组织的其他职能166-168
5.3.4 投资者组织效率的提升168-171
结论171-173
参考文献173-182
致谢18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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