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编辑人民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概述
编辑新世纪的知识经济大潮扑面而来,知识产权问题被摆到十分重要的地位。商标是知识产权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企业乃至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创立一个名牌商标难,但是保护起来就更难,这是因为商标存在着近似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xxx项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类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中,“相同商标”即是一模一样,没有任何区别的商标,但是对于近似商标如何界定,《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2002年10月1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对比,对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
这些认定原则的提出,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是,近些年来,我国“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法现象还是层出不穷,各级法院和工商管理机关面对具体的商标侵权和商标异议案件处理起来还是非常棘手。而且,即使处理了,相同事实的案件却往往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是为什么?原因就在于对近似商标认定的标准,我国法律上没有统一的、具体的、明确的规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关于近似商标的含义,即“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相似,或者立体形状与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中提出的“误认”标准,对于近似商标的认定有指导作用,但是我国商标法及相关解释都没有对“误认”做出具体规定。具体司法实践当中,法官或者工商管理机关负责人,除了个别场合以外,往往并不是通过对大量不特定的人群进行问卷调查,最终考虑相关公众的实际误认程度而做出判决,而是纯粹依赖于他们的主观判断。换言之,司法人员是以模拟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的方式,最终做出属于自己的独立判断。由于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对于近似商标认定的三个原则和“误认”标准,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他们在审理案件时自然会用不同的标准,所以,出现相同案件不同审理结果的现象就不足为奇了。
不法商人通过攀附知名商标、鱼目混珠的方式进行非法获利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给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对我国平等的市场竞争环境带来了不利影响,而且还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我国不对近似商标的认定做出客观、合理、准确、一致的标准,那么,利用近似商标来打“擦边球”的不法行为还会屡禁不止。而且,入世意味着我国企业面对的将不仅仅是国内的企业,而更是大量的对知识产权法相当熟悉的国外企业,如果我国对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仍然不具体、不客观,国内企业由于对法律认识上的盲点和误区,就会招致不必要的官司或者遭受损失。所以,笔者正是抱着这种“祀人忧天”的想法来进行这篇论文的写作,以期待能够对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有一个较为系统的、全面的、客观的论述,为我国司法机关处理打近似商标“擦边球”的案件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应该说,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商标近似性认定标准问题也引起了国内一些学者和司法人员的关注,对于这个问题的探讨和研究也开始广泛而深入起来,这些研究成果无疑对于司法界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对于笔者写作此篇论文有着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笔者注意到,由于研究人员不同的身份及写作目的,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和研究都各有侧重点,如有的理论性较强,但缺乏具体的案例与分析,不利于民众对于近似商标的理解和识别;有的实践性很强,有具体的典型案例,但却只是对某一类近似商标的列举,缺乏具体的分析,而且没有从宏观上去分门别类地分析问题;有的虽然分门别类了,但是对问题的分析不够深入,而且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所以,笔者在借鉴别人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其进整理和改进。笔者采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其中会突出案例分析的方法,从一个宏观的角度来对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做一个全面的、分门别类的具体研究。
法律依据
编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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