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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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省会计条例  (1995年12月26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的...

会计条例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省会计条例

  (1995年12月26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xxx章 总则

  xxx条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单位xxx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或者。

  第六条各级人民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xxx,应当予以表彰和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政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

  第九条办理本条例第七条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的、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十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有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记帐。

  第十一条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处理。

  第十四条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以及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xxx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执行。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和纠正。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xxx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xxx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会计人员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的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会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的会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总结、计工作经验,组织表彰、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参与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案件;

  (八)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五条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容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取得会计证后,方可担任会计工作。任何单位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参与拟订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政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十一条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报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审批后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应当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xxx、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营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在三十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xxx款和第二款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的监交制度。

  第三十四条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原则受到单位、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三十日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教育,责令改正,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单位xxx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xxx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作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xxx不纠正的;

  (七)、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或者用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强令会计人员、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的;

  (二)对不真实、不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四)对违法的收支不,不纠正,又不向单位xxx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报告的;

  (五)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三十办理交接手续的;

  (七)、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方便贪污、私分或者用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第三十八条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单位xxx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逃税、骗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办理。

  第三十九条单位xxx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的,财政部门可以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单位xxx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xxx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门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对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起诉。xxx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xxx的具体表彰和励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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