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商标淡化突破了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将着眼点放在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不被他人所侵蚀和分享的层面上。于是,禁止他人在非相同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成为了反淡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起源
传统理论对商标权的保护限定在注册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内,而商标淡化是将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显然超出了传统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传统的商标权理论不能够完整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
在德国的情况
商标淡化现象最早出现在德国。德国1923年德国一地方法院在一判决中禁止袜子制造商使用“4711”香水商标。1年后,另一地方法院在一判决又禁止刀剪行业使用“ODOL”的牙膏商标。这两个将商标保护范围由相同或相似商品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的地方法院判例后来都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得以确认。德国学者将这一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立法基础称为“商标吸引力受冲淡之虞”。淡化理论由此而生。
此后,德国法院在判决中不断引用商标淡化理论。例如在“Dimple”一案中,联邦德国法院禁止被告使用“Dimple”和“Chivas”两个高品质、高价位的威士忌品牌来推销自己的化妆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将这种商标淡化行为表述为:“凡高度著名性的商标,由于其具有吸引力的事实,以及代表企业的商业价值,因此对此类商标的侵害,不问其是否使用于同类或是完全不同商品,如果侵害行为已损害该商标及其吸引力,均被认为损害及于该企业本身。”将其理论依据表述为:“之所以要给予这种反淡化保护,是因为该显着商标的所有人,完全有正当理由继续维持他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取得的独特地位,任何可能危及他的商标的独创性和显着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广告效应的行为都应当禁止。保护的目的不在于避免任何形式的混淆,而是为了使积累的资产免遭侵害。”
在美国的情况
1927年,美国学者富兰克.斯凯特(FrankSchexhter)在《哈佛法律评论》上撰文,写到:“商标权人不仅应当禁止他人将他的商标使用于相互竞争的商品上,而且应当禁止使用在非竞争性商品上。”美国的其他学者对这个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探讨,并使商标淡化理论逐渐成熟起来。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汤姆斯。E.史密斯(Thomas.E.Smith)指出:“如果法院容许或者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十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将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许多学者也都认为,驰名商标有着巨大的声誉,任何人对驰名商标的任何不良使用,都可能冲淡、弱化甚至玷污该商标的识别性和显着性,损害该商标承载的商誉,给商标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美国国会在上个世纪30年代试图对商标淡化进行立法,禁止可能损害在先使用人的信誉、名声和商业信用的侵权行为,但最终未能获得通过。1945年美国商标法(即兰汉姆法)第43条对商标淡化有所规定。1947年马萨诸塞州xxx个制定商标的反淡化法。此后,各州纷纷制定自己的商标反淡化法。到目前为止,已有过半数的州制定了自己的商标淡化法。1996年初,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开始生效,标志着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的最终确立。
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被提出以后,很快就波及到其他国家,一些国际条约也吸收了这一理论。如《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6条之二就专门规定了商标淡化问题。世贸组织1994年达成的TRIPS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制定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都吸收了商标淡化理论。大陆法系国家也非常重视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和立法,1991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994年德国《商标法》都有相关的规定。
表现形式
弱化
“周住”洗衣粉冒充“雕牌洗衣粉”
“周住”洗衣粉冒充“雕牌洗衣粉”
“周住”洗衣粉冒充“雕牌洗衣粉”
是对驰名商标淡化的最常见形式。具体来讲,弱化是指无权使用人将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破坏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和显着性,冲淡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独特联系,最终损害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的行为。弱化行为首先破坏了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商标购买首先应该具备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功能,并保证使用同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品质。消费者一看到“COCA-COLA”就想到饮料。如果所有的饮料都使用“COCA-COLA”商标,对消费者来说,怎么能识别、选择满意的商品呢?弱化行为破坏了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独特联系。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为建立商标与商品的独特联系,花费了大量精力:通过长期的使用卓越品质的保证、大量的广告宣传,才使驰名商标具有xxx的显着性。
污损
也称玷污,是指无权使用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对驰名商标的信誉产生玷污、丑化、负效应的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的行为。污损是出于冒犯和污蔑的目的擅自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破坏驰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所唤起的人们的满意感。污损常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不洁或有伤风化的背景下使用驰名商标。例如“奔驰”商标是高质量、豪华汽车的象征。如果有人将抽水马桶命名为“奔驰”,显然,将豪华轿车和抽水马桶联系到一起显然不会使消费者开心。将驰名商标使用在与色情相联系的物品上,被认为是一种污损。例如华盛顿西区联邦法院禁止将在儿童玩具上使用的CANDYLAND(儿童乐园)注册为一个色情网站的candyland.com的域名。另一种情况是将驰名商标使用在普通商品上,例如“STEINWAY”案。此案中,被告将原告使用于钢琴上的“STEINWAY”用来指示啤酒罐开启把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将‘STEINWAY’商标同其商业活动及商品联系使用的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原告高质量的钢琴产品,势必会同被告廉价批量的产品相联系,同销售被告产品的小店、超级市场相联系。而这种联系必然会损害原告只生产或赞助高品位、高质量的声誉和形象。”
退化
退化是指对商标的使用不当,使驰名商标成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彻底丧失识别性,不再具有区别功能的行为。退化无疑是淡化中最严重的一种,商标权人彻底失去了自己曾经拥有的商标。在历史上,Aspirin,Cellophane,Thermos都曾经是他人的注册商标,现在已退化为乙酰水杨酸、透明玻璃纸和保温瓶的通用名称。不管是因为保护的过度成功,还是保护不力,驰名商标所有权人都要警惕这种情形的发生。《德国商标法》第16条规定:“如果在字典、百科辞典或类似的工具书中印出注册商标易于令人产生该商标是一个商标所为之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种类标志的印象。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作品出版人在印出商标时附加此系注册商标的提示;如果作品已经出版,则该请求权只限于在该作品重新出版时收入本条第1款规定的提示。”《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主要特征
xxx,淡化的对象是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不仅标明着商品的来源,具有区别功能,更象征着优良的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淡化行为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识,会使人误以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有联系,因而接受该商品或者服务,淡化行为人由此获得利益。如果以一般商标为对象,淡化行为人就不可能实现其获利目的。
第二,商标淡化行为削弱商标的识别性。
显着性是商标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的特性。识别性是商标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联系的特性。驰名商标往往具有很强的显着性和识别性,如果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必将减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着性,使其吸引力下降,最终沦为一般商标,甚至不再成为商标,这极大地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商誉。
构成要件
要有实施商标淡化的行为
商标淡化的行为从目前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割裂(模糊),指无权使用人将驰名商标用于其他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割裂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联系。例如,将雀巢商标用于服装,将皮尔·卡丹商标用于汽车,冲淡该商标在本行业已建立起来的声誉,导致其商业价值和吸引力降低,使其指向特定商品的显着性和识别性逐渐模糊,淡化了人们将该商标与特定商品联系起来的认识。
2.贬损(或丑化),指无权使用人将驰名商标用于性质、功能相反或差距甚大的商品或服务上,贬低其声誉。例如,将可口可乐商标用于农药,将某驰名化妆品商标用于马桶上,将某儿童玩具的驰名商标用于一些性用品上。这些都是对商标形象的污损和丑化,有损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或是降低其正面评价,使消费者对该商标产生不良印象。
3.曲解,把驰名商标解释为某种商品和服务的代名词,使该商标成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从而失去其应有的商业价值。例如,将“吉普”曲解为越野车的通用名称,将味素曲解为味精的通用名称,将氟利昂曲解为制冷剂的通用名称等等,这些都使得商标指向特定商品的显着性和可识别性完全丧失。
近似商标模仿
近似商标模仿
近似商标模仿
4.其他违法行使驰名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如在合法取得驰名商标使用权之后,不按约定的方式、方法、范围使用驰名商标,导致侵权。例如,90年代初”熊猫”品牌的所有者为了自身经济利益而将”熊猫”品牌的所有权有偿让给其他厂家使用,结果一些用”熊猫”品牌的企业不重视质量,而使该品牌的形象大受影响。还有在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弃置不用,任其逐渐被人们遗忘。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又出现了一些新的不正当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如将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商号使用,或将他人商标图案用于自己产品的包装、装潢,或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中文域名或汉语拼音域名。这些行为都会逐渐淡化驰名商标特有的显着性和可识别性,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应当注意的是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不是xxx的,不是一切未经许可的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都构成“淡化”,下列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不应构成“淡化”。
(1)在比较性商业广告中的公平应用,这种应用的目的仅是为了将自己的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标志的商品加以区别;
(2)非商业性使用;
(3)各种形式的新闻报道、评论;
(4)各种形式的在先使用,如在商标驰名之前,其他人就已经将其用于不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或用于企业名称、商号、域名等,商标驰名之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如果不加区别把一切未经许可的使用都看成是淡化,则又会走向另一个极端,造成一种“知识霸权”。
淡化的对象应当包括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经典“近似商标”争议
经典“近似商标”争议
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标志着优良的品质,在市场中起着重要的标识和引导作用,因而往往成为非法经营者侵犯商标权的首选对象。淡化的对象首先包括驰名商标,这一点理论界和立法、司法实务界都已无异议,当前争议比较大的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所谓驰名商标,根据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淡化的对象是否应当包括知名商标,这一点当前争议比较大。商标按其知名程度分为一般商标、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任何商标都不会一申请注册就会成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培育和认定有一个过程,在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一般都是知名商标。如果对知名商标不给予反淡化保护则会造成很多问题,因为商标在这一阶段,由于它还不是驰名商标,商标法并不禁止他人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在这一时期该商标又比较知名,所以会有很多经营者以该商标进行跨类注册。一旦当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其他人的继续使用会造成对驰名商标的实际淡化,如果禁止使用,则有失公正,侵犯其他人的在先使用权,同时也会给其他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
保护对策
1、完善立法
首先,扩大反淡化保护的范围。新修订的商标法虽然规定了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这给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反淡化保护的范围过窄,没有将知名商标和其他企业标识纳入反淡化保护的范围。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比较严格,程序比较烦琐,企业往往要支付较大的成本才能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而知名商标的认定相对简单,成本较低,将知名商标纳入反淡化保护能使企业更易于获得保护,发达国家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才不断扩大反淡化保护的范围,中国如不扩大反淡化保护的范围,将无法对抗发达国家的“知识霸权”,无法保护的民族品牌。当前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理论研究,尽快制定出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以便于操作。
其次,通过立法规定商标淡化的具体表现形式、认定条件、举证责任和法律责任等。
第三,通过立法规定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联合商标是指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若干近似商标,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则是较为知名的商标所有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若干相同商标,原主要使用商标为主商标,其余为防御商标。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是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重要制度,中国商标法至今没有规定。实践中一些企业采用全面注册的办法以图达到注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法律效果,但这样做的成本比较大,而且要冒《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其注册商标的风险,所以,应当尽快立法规定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大对商标淡化行为的打击力度。商标淡化行为不仅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还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反淡化理论的限制,商标法对这种侵权行为只能禁止而不能处罚,但把它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加大对被淡化商标的保护力度。
2、加强行政和司法救济
由于执法机关拥有国家赋予的各种权力,其积极主动的执法往往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首先,行政机关要加强商标管理,加大对商标淡化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在商标注册管理中,工商部门要严格限制商标申报主体资格与申报范围,从严把握注册商标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要注意审查拟注册的商标有无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加大对知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力争杜绝一切相同、相似的商标注册。工商机关是商标执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主体,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加强对商标淡化行为的查处,特别是要加大罚没力度,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对各地的商标一视同仁。
其次,司法救济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提高司法技术和办案水平,正确把握商标淡化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时审理案件和执行判决,使权利人能够获得公正而及时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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